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01號原告 張予嵩
張予俊 前揭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加璧 被告 張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750建號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2人各3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70,93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700元/㎡×面積76㎡×權利範圍1/3×2人)+(建物現值283,200元×權利範圍1/3×2人=3,770,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