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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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洪錫聰 相對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拍賣底價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處分(裁定)送達後10日內,異議人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空照私產涉及空照國安設施,另本院以特定商家即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資料為唯一依據,涉圖利該事務所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價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果拍賣標的物確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可言。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0年1月7日囑託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鑑定結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71,800元,本院為核定底價於100年3月1日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100年3月23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未到場表示意見,經本院核定拍買底價為3,820,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執行卷足稽,又原裁定復參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47號執行事件中,系爭不動產歷經4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鑑定人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約略相當於該事件第4次拍賣流標價格,認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曾於1年內經市場交易機能檢驗,足見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亦無偏低,而依該估價核定拍賣底價,堪認並非全以鑑定報告為據,故本院核定拍賣底價之程序,於法尚無不當,異議人稱本院以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資料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唯一依據,涉圖利該事務所云云,委無足取。至於異議人稱本院空照私產涉及空照國安設施云云,惟均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涉,應予敘明。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其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處分(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