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臺灣地區搭機合法出境前往香港,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後至八十二年一月底之某日,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附近沿海,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搭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漁船由臺北縣新野柳沿海上岸而入境臺灣,嗣甲○○於臺灣臺中監獄具狀 陳明 上情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後之某日,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附近沿海,搭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漁船由臺北縣新野柳沿海上岸而入境臺灣,且自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境後,至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陳明上開犯罪事實之日止,並無被告之入境資料之情,有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八九五五號函覆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於同日開始施行,雖現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境者,亦設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刑度且相同,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及國家安全法第一條所定「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可知前者旨在規範入出國及移民事務,後者則側重在國家安全之保護,因此入出國及移民法在性質上應屬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刑法第二條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論科,第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上開犯行,然其於交保後即前往出國在外,並未主動陳報,因無正當理由而行方不明,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發布通緝,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緝獲歸案,有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中院洋刑緝字第二四三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航警刑字第0九二000二七四一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明知其有案在身,仍恣意出國並未向原審主動陳明,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本件原審判決誤引國家安全法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而本件係符合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故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固不生影響,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固於八十二月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三十元折算壹日,提高為三百元折算壹日,但易科罰金係執行事項,與實體罪刑之輕重無關,故應一體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刑庭總會決議、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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