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章審判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等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庭時,對到場之自訴人,裁定命其於七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卷附之筆錄足憑,俟至本院裁定時,自訴人均未行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因未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列足資辨識被告等人之年籍、特徵等資料供本院參酌,致遭本院判決不受理,惟因吾國刑事訴訟制度,現今係採取國家訴追主義,兼採被害人訴追主義,故自訴人於本案遭判決不受理後,仍得依法向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請求追訴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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