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 陳玲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統一證號:AZ000000000號)係以來台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僱用陳玲在所經營之『餘記麵館』內從事洗碗等工作,約定先試用,薪資視試用期間表現另議,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陳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未查詢報表在卷可證,陳玲在『餘記麵館』工作之情形亦有卷附照片一紙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