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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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
自訴人順峰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五號代表人 李治平 自訴代理人 李鴻賓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臨時缺錢無法付車資,並無侵占之意圖,且先前之車資均有按時繳納等語。經查,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告訴人租用計程車後,均有按時繳款,共繳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租金,直至同年六月一日起,始未繳款,業據自訴代理人自陳明確(見自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租用車輛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之後雖然未繳款,然該車已經自訴人公司之人員收回,被告復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委請他人再繳納二萬元之租金予自訴人,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參以被告已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與自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票影本十七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僅係一時無法付出款項,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本件應僅屬單純之民事糾紛,又被告雖未完全將欠款返還於自訴人,然其既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提出本票以供擔保,自訴人當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此僅屬民事問題,尚不得遽認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確僅係單純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法官趙子榮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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