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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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附民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戊○○住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501-503號國際工業大廈九樓
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被告己○○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五巷三十五號二樓
甲○○住台北市○○區○○路○巷五之七號三樓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庚○○住台北市○○區○○路○巷五之七號三樓辛○○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甲○○、乙○○、丙○○、庚○○、辛○○被訴詐欺等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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