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結婚,詎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經原告勸阻無效,被告並因此經常毆打原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三紙、與照片一張為證。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即婚後定居於台北市○○○路○段住處,之後兩造於八十四、五年間即攜兩造所生之子 楊宗儒 至新竹定居,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在兩造位於新竹之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毆打原告,原告即自行返回台北居住,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故綜合上情觀之,兩造之住所應設於新竹市住處。此外,經查並無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之居所地、而該居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之事實,因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而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竹地方法院,爰依據前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