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多年,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子一女,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惟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已分居四年,而其中三女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已分居四年,期間原告均未回家。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多年,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子一女,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惟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已分居四年,而其中三女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生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 吳美惠 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