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原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
樓之一同居期間,以協助原告之公公辦理日據時代台籍日本兵補償事宜為由,將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取走,並偽造原告簽名及蓋章之結婚證書乙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將身分證及印章返還原告,原告始發現身分證已遭換發且配偶欄內已註記配偶為被告。
㈡本件二造婚姻關係雖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申報雙方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惟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二造間並未在偽造之結婚證書上所載地點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準此,二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惟因二造間已有結婚登記之形式,必須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名實不符之狀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談及婚姻後,雖曾提及要公證結婚,然因原告事後反悔而作罷,被告遂自行至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詢問如何辦理結婚,經事務所人員告知,經轉知原告,原告乃欣然同意將所用之證件交由被告,由其覓得證人 郭武義 、 李南生 二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後並購買金項鍊乙條萬餘元致贈原告,且安排在女兒與家人聚餐。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武義、李南生及調閱二造之戶籍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婚姻事件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區分,雖民法並未將所謂「婚姻不成立」之原因另外列舉規定,而僅於該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無效之原因,顯見所謂婚姻無效,依民法之規定,自須限制於該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列舉之無效原因,至未列舉在無效原因內之婚姻,仍須將之列為「婚姻不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在結婚證書上所載之地點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則揆諸前揭所述,原告自應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又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變更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無效,然原告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上現仍登記配偶為被告,有該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二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再者,結婚有不具備前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此觀諸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並未在該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所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處舉行公開儀式,業據證人亦即在前揭結婚證書上蓋章擔任證人之郭武義、李南生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均證稱:章是渠二人蓋的,是被告拿結婚證書到渠家,告知要結婚,而請渠二人蓋章證婚,渠二人並沒有參加二造的婚宴,亦沒有收到喜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供稱:「本來要去公證結婚,結果她不願去,我去問戶政事務所人員,他說只要帶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去辦就可公,隔天我就拿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去辦,結婚證書上的證人我先拿去給證人蓋章後,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們辦理手續後,有一天去我女兒家聚餐有二桌,有我女兒、女婿、孫子、兒子」、「...沒有其他的親戚朋友,因為是第二次結婚所以不讓親戚朋友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二造之婚姻確未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顯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