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傷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如前述,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傷害自訴人,自訴人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堪認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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