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事宜,並於同年7月16日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且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入境獲准,嗣被告於93年3月31日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9月29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肯返台,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失去聯絡,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曾於93年3月31日入境,復於93年9月29日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20073700號書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至15頁);參以,證人 黃財明 於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有看過被告兩次,但是我是在大陸見過被告,因為原告到我公司上班時,被告已經不在臺灣,我有跟被告去大陸找過兩次被告。我們之間的談話,我認為被告對於台灣沒有要盡到夫妻間的義務,因為被告不在場時,我有問過被告,被告就跟我說她之前沒有來臺灣的時候,臺灣讓他覺得臺灣很好可以享受榮華富貴,但是被告覺得他到臺灣之後和他原本想像的不一樣,被告在大陸那邊,讓我覺得他過著奢侈的生活,因為我過去看他身上使用的東西,光是他的手機就要人民幣2千元,他們那邊公司有時候薪資不到1千元,被告也沒有在工作,還可以拿那麼好的手機,所以我覺得他很奢侈,他說他不習慣在臺灣的生活,當時我沒有問他是否還要到臺灣來。後來,我第二次去大陸看到被告,覺得他好像愈來愈時髦,據我所知,被告好像都要我同事即原告寄錢給她,他在那邊沒有在工作,每隔2、3個月,就會跟原告要錢,我會知道是因為原告手上沒有錢會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自93年9月29日出境後,迄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分居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2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婚後兩造雖曾短暫共同生活,然未久被告即已離境,迄今並無返台共同生活之意,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及履行婚姻義務之意思,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後迄今未曾同居共同生活,其婚姻有名無實,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楊國煜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