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已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擊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遭擊破之右後車窗探身進入車內,以徒手方式取走置放於駕駛後座之丙○○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行李箱並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睹之甲○○發覺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自丁○○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行李箱內起出上開筆記型電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卷
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採證照片等件,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
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於證人甲○○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
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㈢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60080781號鑑驗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得為證據,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開車經過案發地點,發現有兩名男子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旁,伊就開車接近去看,該兩名男子看到伊停車就共乘機車離開,伊上前查看,看到該小客車旁有1個黑色包包內裝有筆記型電腦,伊就將該包包撿起來放到伊車輛的後行李箱,然後開車要去找該兩名男子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15日凌晨
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人擊破後車窗而置於該車駕駛後座之筆記型電腦亦遭人竊取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7、31、34至38頁),是上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筆記型電腦遭人偷竊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行李箱內起
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固所是認,惟仍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伊吃完消夜後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看到被告丁○○的計程車停在遭竊的車輛前面,被告則站在遭竊車輛的左邊前窗與後窗中間位置,伊看到被告有蹲下來,再站起來時有拿東西,被告此時看到伊走過去就走回他的計程車並開車走了,伊就走到遭竊的車子旁查看,發現該車的右後車窗已經破掉,接著伊就過去買香煙,再回到該遭竊車輛附近時,發現被告的計程車又停在遭竊車輛後方,伊就躲起來看,看到被告又走到遭竊車輛的右後方,並從右後車窗探身進入車內,手上有拿東西,被告拿到東西後,就開計程車離開,伊則騎機車在被告車輛後面跟蹤同時記下車牌號碼,伊就到警察局報案等語(偵查卷第23頁附96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9頁之9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不僅於遭竊車輛旁邊出現,且證人甲○○亦目睹被告曾探身進入遭竊車輛內,拿取該車內之物品,即被告確有拿取上開遭竊車輛內物品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雖然被告以案發前有兩名男子在遭竊車輛旁邊,伊上前查看
,該兩名男子即共乘機車離去,伊就在該小客車旁撿得內裝有筆記型電腦的包包,隨後伊就開車要尋找該兩名男子云云置辯。惟查,於案發前並無兩名男子在上開遭竊車輛旁出現之事實,已據證人 李正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之9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若是發現該兩名男子有打破車窗進行竊盜之行為,豈有不立即打電話報警,反而將拾得之筆記型電腦置放於自己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後行李箱內,而使自己陷於竊取他人之物之嫌疑?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能採信。更何況,案發後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面上採得犯罪嫌疑人所遺留之血跡,復併將被告唾液送請鑑驗,經判定被告唾液DNA-STR型別,與遭竊車輛內所採得血跡棉棒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6008078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7頁),核與前揭證人甲○○證述曾目睹被告探身進入車內等情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將身體伸入遭竊車內之情事。雖然被告另辯稱:案發時伊曾蹲下去被地上的碎玻璃割到,站起來甩手時血跡噴進車內云云,惟上開遭竊車輛遭擊破之車窗是右後車窗,而採得之血跡是位於駕駛座椅面上,若被告於右後車窗外甩手致使血跡噴濺,則於該右後車身、右後座處亦應有血跡遺留之情形,然本案僅於駕駛座椅面上採得被告之血跡,而於車輛其餘部位並無被告血跡遺留,顯見該駕駛座椅面之血跡應是被告探身進入車內所遺留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目擊證人甲○○之證述、遭竊車輛內所採得血
跡之DNA鑑定及自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後行李箱起出筆記型電腦等客觀事實判斷,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筆記型電腦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徒手方式進行竊盜,且檢視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持工具進行竊盜之情形,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故檢察官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足見品行、素行不佳,對於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淡薄,且對於各該量刑、執行結果均未生警惕之心,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該車為證人乙○○友人所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放置於該車右前座座椅下方,乙○○所有之咖啡色LV水筒包1只、LV鑰匙包1只、現金5000元許、TLEL
SON廠牌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
4張、筆記本1本等物,嗣於96年5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自丁○○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行李箱內起出上開筆記本1本,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於96年5月15日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以徒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侵入其內竊取放置於駕駛後座丙○○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805─DB號計程車後行李箱後離去。嗣經證人甲○○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被告丁○○,並於其所駛之805─DB號計程車後行李箱內查扣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竊盜罪部分判決如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及破壞車窗犯行,辯稱:伊並無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偷取置於車內之物品,而事後在其駕駛的計程車後行李箱找到遭竊的筆記本,是客人遺留在伊車內的;伊亦無於96年5月15日4時10分許,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訴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物品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人破壞右前車窗,並竊取置於車內證人乙○○所之咖啡色LV水筒包1只、LV鑰匙包1只、現金5000元許、TLELSON廠牌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筆記本1本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頁附96年
5月15日警詢筆錄、第59頁之96年7月4日訊問筆錄)。另警方於96年5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自被告丁○○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行李箱內起出上開筆記本1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32頁)。⒉查上開證人乙○○所有筆記本1本固自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
後行李箱內起出,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破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物品,而上開筆記本之出現在被告之計程車內之原因,或係向他人買受、或係無償收受、或係受託保管、或係他人放置,甚或竊取得來,其原因不一,尚難僅憑被告車內出現筆記本1本即認係被告竊取得來。再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此部分僅查得上開筆記本並發還給被害人,其餘遭竊之咖啡色LV水筒包、LV鑰匙包、現金5000元許、TLELSON廠牌手機、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均未查得,是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即有懷疑。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亦僅能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有遭人破壞、車內物品有遭人竊取之事實,而關於是何人破壞車竊並竊取車內物品?亦無從依證人乙○○之證述而得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於96年5月15日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以徒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部分:
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引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條文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載明以徒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之事實,且上開車輛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即證人丙○○於偵訊時亦就上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偵查卷第60頁之96年7月4日訊問筆錄),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先以敘明。
⒉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右後車窗玻璃之方式,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破壞車窗之犯行,而目擊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破壞車竊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51頁之9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且在案發現場亦查無其他被告破壞車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破壞車窗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上開毀損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所指之毀損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