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戊○○
丁○○甲○○丙○○乙○○相對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板院輔 民事毅 99年度司聲字第62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3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229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7月30日新院燉民慎字第16518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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