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反擔保後,聲請予以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04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事惠99年度司聲字第94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予假扣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復有前開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板院輔民事惠99年度司聲字第94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