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派下房份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戌○○即寅
參加人F○○
參加人壬○○
參加人未○○
參加人Q○○
參加人午○○
參加人P○○
參加人E○○
參加人T○○
參加人S○○
參加人G○○
參加人癸○○
參加人甲○○
參加人申○○
參加人酉○○
參加人U○○
參加人庚○○
參加人D○○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O○○被上訴人M○○被上訴人L○○被上訴人N○○訴訟代理人天○○被上訴人玄○○被上訴人宙○○被上訴人A○○被上訴人黃○○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R○○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B○○被上訴人C○○被上訴人宇○○訴訟代理人天○○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W○○被上訴人H○○被上訴人K○○被上訴人亥○○訴訟代理人天○○被上訴人X○○被上訴人V○○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J○○被上訴人I○○訴訟代理人天○○當事人間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三條分別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 何子旋 之管理人 何金隆 雖代表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全體起訴及應訴,然查其管理權業經派下員D○○聲請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四號假處分在案(嗣何金隆雖提起抗告,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三六號駁回其抗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查管理人何金隆之管理權既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在案,即喪失代表祭祀公業何子旋起訴及應訴之資格。雖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何金隆業 委任 劉榮滄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查本件另案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 何萬春 對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金隆及派下員己○○、地○○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主參加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該案已因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何金隆管理權假處分,而停止訴訟(查該案祭祀公業何子旋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為避免兩案件裁判歧異,自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即應待原審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末查參加人 何延祥何萬得 就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參加訴訟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附此敍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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