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訴人 金景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豐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木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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