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四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再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四號所為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特別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原因,是其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首開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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