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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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劉惟宗
送三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