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四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因友人甲○○(另行審理)曾在「 和鑫 寵物用品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任職,熟悉「和鑫公司」環境及狀況,乙○○遂與甲○○決定前往「和鑫公司」竊取財物,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和鑫公司」工廠大門未關閉,即由甲○○進入該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之白鐵片十六片(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乙○○則在該公司附近,騎機車四處觀察把風,並準備接應甲○○,得手後,二人隨即共乘機車,前往臺南縣○○鄉○○村○○○街與大成路口附近,將竊得之白鐵片,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簡 楊素美 ,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並朋分花用。乙○○與甲○○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知情之 劉秀枝 (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和鑫公司」,乙○○與甲○○基於承前之竊盜犯意,由甲○○翻越該公司大門(起訴書誤載為該公司圍牆),進入該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白鐵片,乙○○仍在該公司外四周騎車把風,然甲○○尚未竊得白鐵片時,即為「和鑫公司」負責人戊○○發現報警,經警當場逮獲甲○○,甲○○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而乙○○見警員前來,立即騎車駛離現場逃逸。嗣乙○○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復承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楊勝龍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交與楊勝龍,楊勝龍即持以插入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並竊取該機車,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乙○○與楊勝龍即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乙○○與楊勝龍二人一同騎乘該機車,於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覺乙○○與楊勝龍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贓車,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一致,且與證人戊○○、 簡楊素美 、丙○○等所述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有被告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甲○○二人,先趁「和鑫公司」大門未關閉之際,進入該公司竊取白鐵片得手,復再次翻越該公司大門進入行竊,惟遭人發現而未竊得財物;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楊勝龍徒手竊取機車得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三次竊盜犯行,與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楊勝龍二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係由共犯甲○○翻越「和鑫公司」大門入內行竊,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公訴意旨載為翻越圍牆,容有誤會。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參酌被告乙○○觸犯附表所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僅相隔一月餘,且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伊因為沒有錢、也沒有機車可以騎,才會下手行竊等語(詳本院卷六二頁),足見被告乙○○之意,係認倘有機可趁,即會連續下手竊取財物及機車,以解決其缺錢花用及無交通工具代步之問題,是被告乙○○竊取他人財物,應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殆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十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及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末查,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俟拘提或緝獲後,再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犯罪所得││號│(民國)│││││├─┼──────┼──────┼───┼───────┼───────┤│一│九十二年六月│臺南縣關廟鄉│戊○○│與甲○○一同前│竊得白鐵片十六│││二十日上午十│深坑村六六之││往「和鑫公司」│片,並售予不知│││時許│七七號「和鑫││,並趁該公司大│情之舊貨 商簡楊 ││││寵物用品公司││門未關之際,由│素美,得款新台││││」工廠內││甲○○進入該公│幣三百五十元朋││││││司徒手竊取白鐵│分花用││││││片,乙○○則在│││││││外把風││├─┼──────┼──────┼───┼───────┼───────┤│二│九十二年六月│同右│同右│與甲○○及不知│經戊○○發現後│││二十二日中午│││情之劉秀枝一同│報警,甲○○因│││十二時二十分│││前往上址,由張│而未竊得財物,││││││世昌翻越大門(│乙○○則趁隙逃││││││起訴書誤載為圍│逸。││││││牆),徒手竊取│││││││白鐵片,乙○○│││││││在外把風││├─┼──────┼──────┼───┼───────┼───────┤│三│九十二年七月│臺南縣關廟鄉│丙○○│乙○○將其機車│丙○○所有車牌│││二十五日上午│電信局旁停車││鑰匙交與楊勝龍│號碼VGV─九│││八時許│棚內││,由楊勝龍持以│四二號輕型機車││││││發動並竊取VG│一輛(價值約新││││││V─九四二號機│台幣三千元)││││││車騎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