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JJ001416號),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JH002713號),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張(號碼:JJ001416號),一百萬元一張(號碼:JH002713號),共計面額一百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為由,並提出提存書、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調閱提存卷、假扣押及其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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