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趙美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率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該處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慢車道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乙○○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經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撞及丙○○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下巴七公分、○‧五公分、唇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張在卷足稽。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將該車停放在該處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慢車道上而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測得告訴人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乙○○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份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又告訴人係自後方撞及被告所停放車輛左後方,為告訴人所自承,因而致該小客貨車之左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門凹陷及後車窗玻璃破碎,亦有上開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於行車當時除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外,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否則實不可能造成自小客車如此之損害,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上見解,認「趙美淑(即被告)駕駛小客貨車,違規於無號誌肇事路口停車,妨害交通不當,為肇事次因;乙○○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五五九○三四八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核交卷第九頁)可按。然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責任範圍問題,並不能因而解免被告刑事上過失傷害罪責。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以書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而於量刑上未盡妥適、衡平之要求,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次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僅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有如前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將刑法分則編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等語,尚有未合,惟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利於被告,併予指明。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所涉其餘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段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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