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巳○○
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酉○○被告子○○
辛○○庚○○癸○○丑○○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甲○○辰○○丙○○戊○○己○○丁○○卯○○寅○○未○○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午○○及被告子○○、壬○○、辛○○、庚○○、癸○○、丑○○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0三、九0五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九0三-A00二地號部分面積三0三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所有,編號九0三地號部分面積三0三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壬○○、辛○○、庚○○、癸○○、丑○○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午○○及被告子○○、壬○○、辛○○、庚○○、癸○○、丑○○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九0九地號部分面積五六八三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所有,編號九0九-A00三地號部分面積五六八三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壬○○、辛○○、庚○○、癸○○、丑○○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午○○、巳○○與被告乙○○、甲○○、辰○○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九0七地號部分面積五0七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巳○○依應有部分十三分之十二、十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九0七-A00四地號部分面積一一七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辰○○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巳○○與被告未○○、丙○○、戊○○、己○○、丁○○、卯○○、寅○○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九0六地號部分面積三三0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己○○、丁○○、卯○○、寅○○依被告丙○○、戊○○、己○○、丁○○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三、被告卯○○、寅○○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九0六-A00八地號部分面積二四八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編號九0六-A00七地號部分面積一六五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所有。
原告午○○、巳○○與被告乙○○、甲○○、辰○○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六九九-A00五地號部分面積二三0五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巳○○依應有部分十三分之十
二、十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六九九地號部分面積五三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辰○○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戊○○、己○○、丁○○、寅○○、未○○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903(地目旱、面積2,170.24平方公尺)、905(地目旱、面積3,898.44平方公尺)、909(地目林、面積11,367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03、905、909地號土地)為原告午○○與被告子○○、壬○○、辛○○、庚○○、癸○○、丑○○所共有,原告午○○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4,被告子○○、壬○○、辛○○、庚○○、癸○○、丑○○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坐落同段90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44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906地號土地)為原告巳○○與被告丙○○、戊○○、己○○、丁○○、卯○○、寅○○、未○○所共有,原告巳○○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2,被告丙○○、戊○○、己○○、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
1,被告卯○○、寅○○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被告未○○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坐落同段699(地目林、面積28,380.01平方公尺)、907(地目旱、面積6,246.3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99、907地號土地)係原告午○○、巳○○與被告乙○○、甲○○、辰○○所共有,原告午○○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3,原告巳○○及被告乙○○、甲○○、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6分之1。兩造就系爭903、905、909、906、699、907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依民國89年1月26日新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之規定,已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⑴系爭699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699地號部分面積532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99-A005地號(附圖說明欄誤載為903-A005地號,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南地所二字第0980011209號函應更正為699-A005地號)部分面積23,058.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巳○○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系爭903、9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予以合併分割,編號903-A002地號部分面積3,034.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取得,編號903地號部分面積3,034.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壬○○、辛○○、庚○○、癸○○、丑○○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⑶系爭9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編號909地號部分面積5,683.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取得,編號909-A003地號部分面積5,68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壬○○、辛○○、庚○○、癸○○、丑○○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⑷系爭9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編號907地號部分面積5,075.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巳○○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07-A004地號部分面積1,17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⑸系爭9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編號906-A007地號部分面積1,654.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取得,編號906-A008地號部分面積2,48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906地號部分面積3,30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己○○、丁○○、卯○○、寅○○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添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子○○、壬○○、辛○○、庚○○、癸○○、丑○○則
以:就系爭903、905地號土地同意予以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系爭909地號土地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㈡被告乙○○、甲○○、辰○○則以:如卷第182頁之套繪圖
與被告乙○○、甲○○、辰○○原本持有土地區域相差不遠,且將原699地號土地持份所有權人共同之祖墳規劃在內,爰主張依卷第234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㈢被告卯○○則以:伊原先使用的範圍依原告方案有雖分給伊,但接近崁下部分也分給伊,似乎不太公平等語。
㈣被告未○○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丙○○、戊○○、己○○、丁○○、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903、905地號土地為原告午○○及被告子○○、壬○
○、辛○○、庚○○、癸○○、丑○○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原告午○○8分之4、被告子○○12分之1、被告壬○○12分之1、被告辛○○12分之1、被告庚○○12分之1、被告癸○○12分之1、被告丑○○12分之1。
㈡系爭909地號土地為原告午○○及被告子○○、壬○○、辛
○○、庚○○、癸○○、丑○○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原告午○○8分之4、被告子○○12分之1、被告壬○○12分之1、被告辛○○12分之1、被告庚○○12分之1、被告癸○○12分之1、被告丑○○12分之1。
㈢系爭906地號土地為原告巳○○及被告丙○○、戊○○、己
○○、丁○○、卯○○、寅○○、未○○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原告巳○○9分之2、被告丙○○12分之1、被告戊○○12分之1、被告己○○12分之1、被告丁○○12分之1、被告卯○○18分之1、被告寅○○18分之1、被告未○○3分之1。
㈣系爭699地號土地為原告午○○、巳○○及被告乙○○、甲
○○、辰○○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原告午○○
4分之3、原告巳○○16分之1、被告乙○○16分之1、被告甲○○16分之1、被告辰○○16分之1。
㈤系爭907地號土地為原告午○○、巳○○及被告乙○○、甲
○○、辰○○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原告午○○
4分之3、原告巳○○16分之1、被告乙○○16分之1、被告甲○○16分之1、被告辰○○16分之1。
㈥系爭903、905地號土地,兩造同意予以合併分割,並同意
以原告98年6月5日呈報狀附圖1(詳卷第103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㈦系爭909地號土地,兩造同意依被告98年6月12日答辯狀附圖1(詳卷第109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㈧系爭907地號土地,兩造同意依被告98年6月16日答辯狀附
圖5(詳卷第127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㈨系爭699地號土地,被告主張依卷234頁之分割方案即本判
決附圖被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原告主張依卷210頁之方案即本判決附圖原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均為農牧用地,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別因繼承、買賣、分割繼承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903、905地號土地據被告子○○、壬○○、辛○○稱土地上現未有建物,其上雜草雜木叢生,就系爭903、9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系爭909地號土地據上開子○○等人稱渠等原分管之位置為如卷第109頁地籍圖謄本所示乙部分的位置,其上種植相思樹,尤加利樹等樹木。系爭906地號土地中段現有被告卯○○自行開闢約2米泥土路可通達,卯○○在該泥土路兩側現種植牧草,種植牧草區北側至山頂現雜草叢生,南側到溪底現亦雜草雜木叢生。系爭907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予被告之土地係位於現有2米泥土路下方,直達溪底之土地,地形陡峭,現雜草雜木叢生;又該土地南側山脊邊界處現有寬約2米左右的水泥道路,土地南側臨路部分為被告甲○○種植相思樹。系爭909地號土地如卷第109頁附圖乙部分種植大片相思樹、樟樹及尤加利樹,為被告等人的種植,惟原告訴代陳稱被告種植樹木情形是否確如上述難予明悉。又系爭699地號土地往南約40米左右有一寬約2米之水泥道路,可對外聯絡,該道路路口處現有鐵門一座並上鎖,據兩造稱係道路下方養羊人家所設置,據被告甲○○稱該道路為鄉公所施作。系爭699地號土地上現並坐落有墳墓一座,具被告甲○○稱該墳墓係其曾祖父及曾祖母之墓;該墓碑上記載「隴西顯考妣 李公 阿道媽 潘段 佳城戊申年春季立四大房子 孫祀 」。上開墳墓西側另有一座墳墓,據被告甲○○稱係其叔公之墓,該墓已遷移,目前僅剩水泥施作物,其內骨骸已遷移。又到場之原告及被告甲○○、辰○○均同意系爭907地號土地依上開被告所提如卷第127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由被告等取得靠南邊位置土地;另原告及被告子○○、壬○○、辛○○、庚○○、丑○○均同意系爭909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被告所提如卷第109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98年6月25日及98年8月6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132至136頁、第163至
16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詳卷第180至185頁)在卷可按。
六、本院斟酌系爭903、905、909、907地號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到場各共有人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另斟酌系爭9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6地號部分與被告卯○○現種植牧草區域大致相符等情,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系爭699地號土地,如依被告乙○○、甲○○、辰○○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土地區分為兩大區塊而難為有效利用,如依原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被告乙○○、甲○○、辰○○分得土地亦較方正,爰依如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①原告午○○:100分之60
②原告巳○○:100分之8③被告子○○、壬○○、辛○○、庚○○、癸○○、丑○
○:100分之14④被告乙○○、甲○○、辰○○:100分之10⑤被告未○○:100分之4⑥被告丙○○、戊○○、己○○、丁○○、卯○○、寅○
○:10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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