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子○○○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寅○○
己○○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癸○○
庚○○辛○○午○○卯○○○丁○○
號壬○○
巷31號辰○○
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丑○○
巳○○
2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午○○、辛○○、庚○○、癸○○、己○○、寅○○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七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卯○○○、丁○○、壬○○、辰○○、丑○○、巳○○、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三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午○○、辛○○、庚○○、癸○○、己○○、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卯○○○、丁○○、壬○○、辰○○、丑○○、巳○○、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午○○、辛○○、庚○○、癸○○、己○○、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詹蘭英 、 林瑋真 、 詹美足 、 詹耀華 、詹信傑、 莊寶珠 等人共有,詎訴外人 謝運和 、 謝阿妹 均未得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分別無權占用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民國98年10月22日製作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7鄰87號、8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7、88號建物),是謝運和、謝阿妹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渠等業已死亡,被告子○○○、午○○、辛○○、庚○○、癸○○、己○○、寅○○等人(下簡稱被告子○○○等人)為謝運和之繼承人,被告卯○○○、丁○○、壬○○、辰○○、丑○○、巳○○、戊○○等人為謝阿妹之繼承人(下簡稱被告卯○○○等人),則被告子○○○等人繼承系爭87號建物、被告卯○○○等人繼承系爭88號建物之所有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87、88號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子○○○前到庭以:其祖先謝阿妹於日據時代明治32年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於大正9年5月31日始由原告之祖先即 詹天培 等人辦理保存登記,謝阿妹當時雖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但可推定詹天培等人默示同意謝阿妹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系爭87號建物雖係於88年九二一地震後由其配偶謝運和以政府補助款所重建,惟謝運和為謝阿妹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謝運和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又依民法第796、
796之1越界建築規定,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得免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庚○○、辛○○、午○○等人曾到庭以:於民國前13年時,開墾土地者即有權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祖先所開墾,被告繼承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卯○○○前辯稱:系爭88號建物係由其配偶 謝貴春 於30多年前出資修繕整建,九二一地震時有1間廂房半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丑○○、戊○○先前抗辯:系爭88號建物原為其先人謝阿妹所蓋,嗣後由其父親謝貴春出資整建成現狀。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親 詹昭永 依職務之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且民國前13年其祖先已移居於系爭土地上,當時為移墾社會,其等繼承謝阿妹之權利而得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寅○○、己○○、癸○○、丁○○、壬○○、辰○○、巳○○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子○○○、謝貴春為被告,嗣發現系爭87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謝運和所建,系爭88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謝貴春重新出資興建,乃追加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午○○、辛○○、庚○○、癸○○、己○○、寅○○,及被告卯○○○、丁○○、壬○○、辰○○、丑○○、巳○○、戊○○等人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卷第37至52頁、第227至237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子○○○、午○○、辛○○、庚○○、癸○○、己○○、寅○○等人,系爭8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卯○○○、丁○○、壬○○、辰○○、丑○○、巳○○、戊○○等人。而本院於98年10月9日協同兩造及大湖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系爭8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8.82平方公尺,系爭8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
5.9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湖地政製作之附圖(即鑑定圖)等件附卷可參(卷第184至195頁、第203、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子○○○等人所有之系爭87號建物、被告卯○○○等人所有之系爭88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乙節,即堪憑採。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子○○○辯稱原告之祖先即訴外人詹天培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默示同意被告之祖先使用系爭土地,渠等繼承祖先之權利,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等人固提出手抄戶籍謄本(見卷第83頁),佐證其祖先謝阿妹係於明治32年間即至系爭土地開墾、居住,早於詹天培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然此僅能證明其等祖先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並不能因此推論其祖先謝阿妹確為系爭土地之開墾者,縱為開墾者,被告等人亦未舉證開墾土地者有何法律權源得占有已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故被告等人辯稱渠等祖先為系爭土地之開墾者,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再被告子○○○等人迄未提出事證證明詹天培等人確有同意謝阿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難認謝阿妹具有正當權源而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基此,被告等人自無從繼承謝阿妹之權利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又縱使原告祖先詹天培等人對於謝阿妹使用系爭土地尚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此或為土地所有權人消極不行使所有權之單純沈默,並非一有居住之事實即可謂居住人具有法律權源。況被告子○○○等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詹天培等人有何特別舉動或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具有效果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論詹天培等人默示同意謝阿妹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子○○○自承系爭87號建物之前身已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全倒滅失,現存之系爭87號建物係於九二一地震後由被繼承人謝運和所重建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照片、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卷第263、
264頁)在卷可佐,足證謝運和於九二一地震後重建系爭87號建物時,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未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要屬無疑。故其辯稱系爭87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得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子○○○另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辯稱祖先謝阿妹早於原告祖先詹天培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可推定詹天培等人默許謝阿妹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判例意旨之前提必須是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始有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推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87、88號建物自始非屬同一人所有,自與上開判例所指無涉,被告上開辯解所持之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三)被告子○○○又辯稱渠等長期分別居住系爭87、88號建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87、88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8.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5.94平方公尺,遭占用之面積共314.76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土地面積
445.51平方公尺之7成以上,且被告等人占用之位置為系爭土地之中心,未占用之3成面積土地為四周不規則土地,顯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完全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失極大。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87、88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自身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自無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子○○○復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要旨可參)。而系爭87、88號建物係全部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且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40、142地號土地亦非被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亦無於同段140、14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僅一部分逾越疆界,故本件自無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持法律見解,誠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午○○、辛○○、庚○○、癸○○、己○○、寅○○等人為系爭8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卯○○○、丁○○、壬○○、辰○○、丑○○、巳○○、戊○○等人為系爭8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故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午○○、辛○○、庚○○、癸○○、己○○、寅○○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卯○○○、丁○○、壬○○、辰○○、丑○○、巳○○、戊○○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9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子○○○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係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被告午○○、辛○○、庚○○、癸○○、己○○、寅○○等人,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