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2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55號、94年度簡字第5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15日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91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8月4日下午1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