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間結婚,婚後原合意住居所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惟之後被告於82年、83年間叫原告先自己搬回娘家居住,並稱待其處理完債務之事以後,再回來帶原告及孩子回雲林,但經過15年,被告一直沒有帶渠等回雲林團聚,期間被告亦僅回來探視原告及小孩一、兩次,被告將原告及小孩遺棄在高雄娘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高雄,故鈞院有管轄權,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張竣琦到庭證述:「在我國中一、二年級時,我父母就常常吵架,我父親在外賭博,回來有時候因為喝酒都會打我媽媽,所以我跟我媽媽認為我爸爸已經不可靠,我爸爸在民國82、83年間即我國一升國二的時候,叫我跟我媽媽回高雄,因為他在外面有欠賭債,他說她如果還完賭債會來把我們帶回去,但是到現在已經十幾年了,他毫無音訊,這期間他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國中一二年級是住在斗六,我父親都沒有支付我們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媽媽在支付,靠我媽媽的薪資來養我們三個小孩,現在我們都已經成年了,但是我妹妹殘障,我媽媽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自82、83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長達約15年之久,大多數人處於此種狀態下,均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亦難期有回復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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