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三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9公克),此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10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
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