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另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仁和街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員警發現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