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關於甲○○普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虹橋)處,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70MG/L」違規,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98年11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月2日係開小客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顯不合理,懇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為宜。且本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分會支付3萬元,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萬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虹橋)處,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70MG/L」,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7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支付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遵照該處觀護人指示參加1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307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四、就原處分罰鍰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屬「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另查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略為,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7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支付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遵照該處觀護人指示參加1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等事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又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權利,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
㈣、惟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㈤、經查,本件異議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98年11月3日起算,迄至99年11月2日始屆滿,故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處以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可能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中罰金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罰,顯違行政罰法所接櫫「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因此,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察,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生該法條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始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逕為行政裁罰。從而,本案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9年11月2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原處分於98年11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
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五、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亦即包括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中,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㈡、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殆無疑義。是以,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因與罰金刑、罰鍰屬種類不同之處罰,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復為禁止異議人特定期間不得為駕駛行為及導正其偏差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所必須採取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係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得併予裁處,惟其裁處仍應符合現行法規範始為適法。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準此,本件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貨車駕駛執照,係於80年3月23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又於83年7月25日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84年5月29日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再於86年7月23日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苗栗監理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爰此,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其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故此所應審究者,為其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中所應吊扣者為何?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同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㈤、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文既將「吊扣或」3字刪除,揆諸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以異議人依法所應受之處分即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自明。異議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顯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之客觀情形,自無從繳送該駕駛執照俾憑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難以所謂「一人一照原則」作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現領有之較高等級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實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有悖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至異議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如何「吊扣」其中小型車駕駛執照效力部分,則屬該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而不予遵守適用。且觀諸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設計,其背面持照條件欄規劃有「C加註條件:」,遇有較低等級駕駛執照遭吊扣處分時,是否可將是項限制條件及限制期間加註其中,以代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全張繳照之吊扣處分執行,容有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另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此乃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然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不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