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線所圍黃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門柱及H-I-J-K-L-M-N-O-H連接線所圍紅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及將B-C-D-E-F-G-H-I-J-K-L-
B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H-O-N-M-P-Q-R-S-T-U-V-W-X-Y-H連接線所圍藍色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庭園內之樹木、花草及其他地上物均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反訴被告於前項反訴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34-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測後,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8年7月27日另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參、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1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反訴原告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1-2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31-2地號土地)相鄰,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23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一般於建築農舍前應係申請地政機關
前往現場鑑界釘樁,被告所辯其係依原地主之指界建築地上物一節,不近情理;且原告既然早於89年間即已取得系爭234-2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前地主亦無權能於93年間指示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234-2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又被告所有房屋之整體建築係坐落在其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內,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部分者,則為圍牆、圍牆大門、樹木、花草、水泥路面等地上物,並非房屋構成之部分,則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及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面積達120平方公尺,即以被告主張之市場成交價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其價值亦已達60萬元之鉅,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云云,尚非足採。
二、被告則以:系爭234-2地號及231-2地號土地前為同一地主所有,被告之父承買系爭231-2地號土地時即以產業道路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並提供蓋農舍或耕作通行之需要,而被告於83年4月1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2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3年8月5日依原地主之指界建築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234-2地號土地。又被告前曾同意將種植花草樹木部分占用之系爭23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或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向原告承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詎原告哄抬價格,每平方公尺需以2萬元向其購買,惟依系爭234-2地號土地市場成交價格計算,被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所得之利益,僅有15,000元,可見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依民法第148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8號及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不得命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被告之大門門柱倘若拆除,勢將影響被告房屋大門之結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原告主張系爭23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234-2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線所圍黃色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築門柱,B-C-D-E-F-G-H-I-J-K-L-B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範圍內鋪設水泥地面,H-I-J-K-L-M-N-O-H連接線所圍紅色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內搭建圍牆,H-O-N-M-P-Q-R-S-T-U-V-W-X-Y-H連接線所圍藍色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範圍之庭園內種植樹木、花草及搭建其他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34-
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附卷可憑(詳卷第
5至8頁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詳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辯非無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234-2地號土地之門柱、圍牆、水泥地面、樹木、花草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依前地主指界興建房屋時,原包含反訴原告屋前通往既成道路之30平方公尺通路供反訴原告通行,因原地主未將該部分通路分割合併至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內,致生本件糾紛。本件反訴被告訴請將反訴原告之通路拆除,將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又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且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係以耕作為目的,需使用汽車、小貨車載運肥料、種子。本件反訴原告通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通路),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可經由坐落同段
647地號土地上之通路對外通行,無須通行系爭通路云云。惟該647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係訴外人 張鳳蘭 之私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反訴原告如欲通行該私設道路,亦須經訴外人張鳳蘭之同意。且反訴原告如依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非惟須重建大門,尚須於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內開闢長約60公尺之道路以繞往房屋、庭園後方,藉以聯通該私設道路,亦難認係適宜。是反訴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通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231-2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出入通路,並非袋地。又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右側固然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接壤,惟坐落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寬僅約2.8公尺,且須通行反訴被告土地10餘公尺後始能連接南庄外環道路;反觀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左側係與反訴原告之姊張鳳蘭所有坐落同段647地號土地接壤,而該處目前已有寬約3.5公尺以上,由訴外人張鳳蘭使用中之道路可供通行,僅需自上開647地號土地通行3公尺即可連接至國有未登錄地,再連接至南庄之外環道路,反訴原告依此方式通行對於私人土地使用影響較小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右側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接壤,左側與訴外人張鳳蘭所有坐落同段647地號土地接壤。又反訴原告房屋後方現有圍籬外有一柏油道路,寬約3.2公尺,坐落於同段647地號土地上,該道路現僅通至四灣18-3號房屋前方即中斷,僅餘坐落647-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可對外連通,該道路為張鳳蘭所私設;另反訴原告房屋前方柏油路約2.5公尺,該道路依苗栗縣南庄鄉公所98年9月16日函覆本院稱係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對象之公眾通行使用,反訴原告僅須通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即可聯通該既成道路。反訴原告如欲藉由其房屋後方坐落647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對外連通,須於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內開闢長約60公尺之道路以繞往房屋、庭園後方,藉以聯通該柏油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98年9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卷第82頁、第113至12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96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公路之意義,雖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惟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應認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始屬之。本件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31-
2地號土地,前與坐落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並未鄰接,須經由系爭通路始可聯接,後雖鄰接坐落647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惟該道路為訴外人張鳳蘭所私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自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1-2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本件反訴原告經由15平方公尺之系爭通路即可聯接坐落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且系爭通路係位於系爭234-2地號土地與既成道路間之邊界處,堪信於反訴被告就系爭234-2地號土地之利用,影響尚屬輕微。而反訴原告如通行坐落647地號土地上由張鳳蘭私設之柏油道路,尚須經由國有未登錄土地,始能連接至南庄之外環道路,為反訴被告所自認在卷,其對周圍地之損害自屬較大。是反訴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
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