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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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5號
原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真
被告 施志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造成原告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修繕,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共15萬元,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原因即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與被告賠償義務之間,並無主從之關係,而係併存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0號、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用,加計請求賠償之15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