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二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二張使用,依約被告三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三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帳單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十五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