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雅雯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
度司促字第181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3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