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許邇瀚
被   告  曾丘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983元,及自民國89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983
元,及自民國8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
利息,暨自8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86年5月16日向訴外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玉山銀行)借款300,00
0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
依約履行付款,迄至88年1月16日止,尚欠147,759元未清償
,經催理均無效果。嗣玉山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
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損失亦即143,78
4元(依約原告只理賠玉山銀行9成的額度,玉山銀行仍保留
1成的債權),玉山銀行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有理賠申
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可稽,期間被告經
聯繫告知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後,曾償付共計21,000元,即未
予置理且行方不明,上述償付金額亦僅抵充相當於至89年2
月4日之利息、違約金總和,故本件起息日改自89年2月5日
起息,原告並未收到債務協商的通知等語。
二、被告 陳述 略以:伊有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錢,忘了還多少,
因為伊為職業駕駛,發生車禍後頭顱破裂,沒辦法工作,現
在還有後遺症。現在沒有經濟能力,後來有委託代書辦理債
務協商,沒有帶名片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也不知道進行到
什麼情況,會再回去問代書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理賠申請書、理
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富邦產物債權餘額計算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固不爭執,雖辯稱委託代書
辦理債務協商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尚屬乏據。另被告所辯沒有經濟能力等
語,則屬將來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
成立。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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