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張家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子賢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受損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影本
  1份及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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