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張家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子賢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受損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影本
1份及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