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46元,及其中33
,729元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8元,及其
中33,729元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當期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按年息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至103年7月10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34,028元(其中本金33,729元、利息148元、其他費用
151元),及本金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欠款,去年九月與數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每期繳款金額為8,000元,後來因伊中風無法如期繳款,
有些債權銀行願意免除伊部分債務及利息之請求,伊願意一
個月還款1,000元,希望原告不要對伊請求利息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
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其主觀希望與原告協商之內容條件
,惟此項抗辯並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與本件原告請求無
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