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4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送達代收人  黃威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怡君
被   告  廖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辦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每次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依年息12%計算
,並應按月依約定方式還款,遲延履行時,另依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
欠278,1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又於同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爰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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