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政宏 、 荊振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規定為之,雖原告
請求本院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此經
本院調取附卷,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到院聲請閱卷
(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
本件之被告謝政宏、荊振仁之住居所(其中被告荊振仁本
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件,
故原告應查報被告荊振仁之真正住居所,如應受送達處不
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須
載明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責任究係共同或連帶關係?又於內部關係上,被告彼此間
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負擔比例各為何?上開書狀及事
證應另提繕本2份。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則
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1,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