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蘇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納依約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5年5月6
日止持卡期間,累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4,755元,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57,733元、利息2,822元、違約金4,
2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及授信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7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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