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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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蕭雯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任宏
被   告 陳 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然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尚欠15萬元,亦無依約償還
之意思,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迄本院言
詞辯論時並未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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