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陳有地
被 告 林雲光
安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順 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光為被告安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雄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中午12時20分
許,被告林雲光駕駛被告安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砂石專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64.
2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嚴重受損無法行駛,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拖
吊,經估算修復費用需15萬8,900元,事後原告不斷通知被
告處理,被告均不聞不問,原告無奈嗣於104年8月10日將
系爭車輛報廢、而於104年8月25日購置新車使用,因此受
有10萬元之車價損失,又原告係使用系爭車輛沿街叫賣衛生
紙,於車禍事故發生至購車日止,原告需另行承租車輛使用
,每月損失租車費用3萬元,共5個月15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萬3,000元。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因受僱人即被告林雲光之駕駛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並因此報廢、應賠償拖吊費用3,000元、新車價
格60萬經依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系爭車輛之殘價、以及原告需租車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認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即應儘速處理修繕或報廢購車事
宜,而非持續租車使用,原告主張5個月之租車費用,時間
過長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以及原告合理之租車
日數究竟為何?敘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雲光駕駛車輛未與系
爭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致不慎撞擊原告車輛,顯有過失,自
應就系爭車輛毀損報廢,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系爭
車輛購入成本60萬元,於87年2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之104年2月14日,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5年,經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原告之車價損失應為為10萬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00÷(5+1)≒1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00-100,
000)×1/5×(5+0/12)≒5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
000-500,000=100,000】。
2.租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
無法使用,然因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於104年2月20日起
至104年8月20日止,租用車輛使用,每月租車費用3萬元
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租車契約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
至購入新車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使用車輛營業之預期利
益,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本應積極處理車輛維
修或報廢購置新車事宜,倘其已知被告無意協助處理善後,
即應自行辦理修繕或報廢購車,而非長時間持續等待,從而
,本院認原告合理等候被告回覆、自行處理維修、報廢、購
置新車之時間,應以約1個半月之時間為限,故原告請求4
萬5,000元(計算式:30,000x1.5=45,000)之租車費用,
即有理由。
3.拖吊費用部分:
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全部損害即為14萬8,000元(計算式:100,000+45,
000+3,000=148,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8,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