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子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2年8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蕭子賢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
路與明誠一路路口時,因被告所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被告汽車)違反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貿然搶先左轉,被告
汽車右側車頭因此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蕭子賢
新臺幣(下同)5萬9,185元(含零件費用3萬6,585元、
鈑金1萬3,100元及烤漆費用9,5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並支出上開維修費用
之事實不爭執,然認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系爭車輛之駕駛
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於直行綠燈號誌亮起時違規左轉所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爰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5萬9,185元(含零件費用3萬6,585元、鈑金1萬3,10
0元及烤漆費用9,500元),而系爭車輛於99年7月間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8月22日使用約3年2月(不滿
1月者,以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為1萬7,2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6,585÷(5+1)≒6,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6,585-6,098)×1/5×(3+2/12)≒19,3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6,585-19,308=17,277】,加計上開鈑
金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萬9,877元
【計算式:17,277元+13,100元+9,500元=39,877元】
2.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圓形綠燈」之標誌,在
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
右轉,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
、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
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2款、第3款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
駛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均之同條項行為,二者之罰則亦屬相同,堪認二者
同為肇事原因,肇事責任應屬相同,均為50%,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萬9,939元【計
算式:39,877÷2=19,93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