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19號
原   告  鍾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民雄分行烜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台灣銀行民雄分行、烜泰實
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
記載之烜泰實業有限公司全體董事,提出該公司全體董事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台灣銀行
民雄分行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烜泰實業有限公司全體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更正書狀,並依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依經濟部民國93年9月
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是以,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既
已廢止登記,然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本院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
應以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銀行民雄分行及烜
泰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返還新臺幣2萬元及法定利息。惟起訴
狀之當事人欄位未表明台灣銀行民雄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址,亦未表明烜泰實業有限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文書,且補正更
正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書狀正本,並依對造法定代理人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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