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19號
原 告 鍾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民雄分行、烜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台灣銀行民雄分行、烜泰實
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
記載之烜泰實業有限公司全體董事,提出該公司全體董事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台灣銀行
民雄分行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烜泰實業有限公司全體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更正書狀,並依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依經濟部民國93年9月
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是以,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既
已廢止登記,然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本院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
應以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銀行民雄分行及烜
泰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返還新臺幣2萬元及法定利息。惟起訴
狀之當事人欄位未表明台灣銀行民雄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址,亦未表明烜泰實業有限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文書,且補正更
正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書狀正本,並依對造法定代理人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