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蘇素女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被 告 張文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段○○○巷○○號一樓
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段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
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三、除專屬管轄外,以房
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稽,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本院管
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段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3年6月
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9,000元。然被告積欠104年1
月份租金其中2,000元及104年2月至5月共計4個月之租金18,
000元未繳納,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500元,而致原告受損害,
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共
受有3.5個月之不當得利,合計15,750元,應與所欠租金一
併返還原告,經以押租金9,000元抵償後,尚應給付原告26,
750元,且應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5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不當
得利,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9,000元,惟
被告積欠租金20,000元未繳納,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5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惟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20,000元未給付,經
以押租金9,000元抵償後,尚積欠租金11,000元,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11,000元,自屬有
據。
㈢另原告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單一之聲明,所據以為訴訟標的請
求之法律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
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
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
就他項標的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本院既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認該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就
其他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審判,併此敘明。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31
日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該屋之每月租金為4,500元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
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共計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75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約定租金數額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500元,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04年9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500元部分,此一期間
之金額業經原告計算並請求如前,故此部分屬重複請求,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6,750元(計算式:租金11,000元
+不當得利15,750元=26,750元),其中不當得利部分既屬
金錢請求,給付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
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
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因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故本件訴訟費
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