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趙懷雲
       林瑞成 律師(即 葉炳 之遺產管理人)
       葉漢堂
       趙美琴  原
       葉寶龍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懷雲、林瑞成即 葉炳之 遺產管理人、葉漢堂、葉春蘭、葉
寶龍、趙美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葉春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
產管理人、葉漢堂、葉春蘭、葉寶龍、趙美琴按附表三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懷雲、林瑞成律師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趙美琴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懷雲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18,56
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
99年度促字第32292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趙懷雲之被繼承
人葉春英於民國88年12月9日死亡,其遺產為 嘉義縣 ○○鎮
○○路○○巷○號1樓房地(為一戶國宅),當時由父親葉炳及
母親葉 陳月桂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嗣葉炳於94年12
月13日死亡,然葉炳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並由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擔任葉炳之遺產繼承人。葉陳
月桂亦於95年3月25日死亡,其遺產則由被告趙懷雲、葉漢
堂、葉春蘭、葉寶龍、趙美琴等人共同繼承。被告葉春蘭前
針對被繼承人葉春英之遺產提起分割訴訟,經本院103年家
訴字第22號判決分割確定,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嘉義縣政
府依住宅法第51條規定於103年11月24日囑託辦理更名登記
後被告等人始取得所有權(仍保持公同共有),前案分割遺
產判決來不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列入分割。被告趙懷雲現無
財產並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趙懷雲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
且被繼承人葉春英之其餘財產前經被告葉春蘭訴請分割確定
,可見被告等並無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意願,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漢堂、葉春蘭、葉寶龍部分: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葉春英當初是留下一戶國宅,其子女趙懷雲、趙美
琴拋棄繼承,故由父母葉炳、 葉陳月桂 共同繼承。被告葉春
蘭之前有訴請分割遺產,但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嘉義縣政府後
來又分配下來,所以前案沒分割到,被告也希望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被告等人為葉春英之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未予協議或裁判分割,其間有各種之考
量,非謂未經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認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不得代位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行
使權利。至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如何強制執行,屬於執行問題
,與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巷○號1
樓房地(詳如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附表所示地號
及建號)為一戶國宅,前經被告葉春蘭訴請分割遺產,經本
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分割確定,然嘉義縣政府於
103年11月間始針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因而為前案分割範圍所不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
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上開函文上載明:「本
案趙懷雲等5人公同共有潭底段潭底小段267之4、267之9及
364之12等地號土地係嘉義縣政府依住宅法第51條規定囑託
辦理更名登記,於103年11月24日辦理更名登記時趙懷雲等5
人係公同共有潭底段潭底小段323建號建物,俟於104年1月
12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趙懷雲等人變更為分別共有(
依據貴院103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語,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分割遺產案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
實。又附表一所示土地雖為103年11月間始辦理更名登記,
然係基於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同段323建號之權利而取得,
當認係被繼承人葉春英遺產之一部分。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
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為限。
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被告葉春蘭前訴請針對被繼承人葉春英之遺
產為分割,業經本院103年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該案於
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12月26日確定),附
表一所示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於103年11月24日間始更名登記
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因而為前案分割範圍所不及,然由被
告葉春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可知,被告間並無針對遺產繼續
保持公同共有之意願。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抗辯
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未予協議或裁判分割,其間有各種之考
量,非謂未經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認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云云,與本件繼承人間亦期待分割之情形有違,
難以一概而論。又原告係代位被告趙懷雲行使權利,並非代
位葉炳行使權利,併予敘明。被告等因更名登記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後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對被告趙懷雲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且被告趙懷雲已陷於
無資力不足清償等情,均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趙懷雲
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以被告趙懷雲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
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趙懷
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查,被繼承人葉春英於88年12月9日死亡,其遺產為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路○○巷○號1樓房地(為一戶國宅),
由父親葉炳及母親葉陳月桂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嗣
葉炳於94年12月13日死亡,然當時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並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林瑞成律師擔任葉炳之遺產繼承人。之後葉陳月桂亦
於95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漢堂、被告葉寶龍
、被告葉春蘭、訴外人 葉春美 及葉春英之子女即被告趙美琴
及趙懷雲。被告葉漢堂、被告葉春蘭、被告葉寶龍及訴外人
葉春美對葉陳月桂之應繼分為1/5,繼承自葉春英之遺產比
例則為1/10(1/2*1/5),被告趙懷雲、趙美琴(代位自母
親葉春英)對葉陳月桂之應繼分為1/10(1/5÷2),繼承自
葉春英遺產比例則為1/20(1/2*1/10)。嗣訴外人葉春美於
98年11月20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輾轉繼承自葉春英
之遺產應由當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葉春蘭、被告葉漢
堂、被告葉寶龍平均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3,則繼承
自葉春英之遺產比例為1/30(1/10×1/3)。依此計算,被
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
為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繼承人1/2,被告葉漢堂、被告
葉春蘭、被告葉寶龍各為2/15(1/10+1/30)、被告趙美
琴、被告趙懷雲各為1/20。
㈤、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因被告葉漢堂、葉春蘭、葉寶龍表示對本件分割
訴訟並無意見,且參酌本院103年家訴字第22號判決亦採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其
等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分割後
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趙懷雲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
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趙懷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然
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請求分
割,亦同受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
人葉春蘭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趙懷雲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計算: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裁判費232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國
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343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嘉義縣○○鎮○○段潭底小段267│249│0000000│
││之4││分之8810│
├──┼───────────────┼────────┼────┤
│2│嘉義縣○○鎮○○段潭底小段267│312│同上│
││之9│││
├──┼───────────────┼────────┼────┤
│3│嘉義縣○○鎮○○段潭底小段364│307│同上│
││之12│││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姓名│應繼分│分割後權利範│備註│
││││圍││
├──┼───────┼─────┼──────┼───────┤
│1│林瑞成即葉炳之│2分之1│4405/0000000│8810/0000000×│
││遺產管理人│││1/2│
├──┼───────┼─────┼──────┼───────┤
│2│葉春蘭│15分之2│1762/0000000│8810/0000000×│
│││││2/15│
├──┼───────┼─────┼──────┼───────┤
│3│葉寶龍│15分之2│同上│同上│
├──┼───────┼─────┼──────┼───────┤
│4│葉漢堂│15分之2│同上│同上│
├──┼───────┼─────┼──────┼───────┤
│5│趙懷雲│20分之1│881/0000000│8810/0000000×│
│││││1/20│
├──┼───────┼─────┼──────┼───────┤
│6│趙美琴│20分之1│同上│同上│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
│1│原告│20分之1│
├──┼───────┼─────┤
│2│林瑞成即葉炳之│2分之1│
││遺產管理人││
├──┼───────┼─────┤
│3│葉春蘭│15分之2│
├──┼───────┼─────┤
│4│葉寶龍│15分之2│
├──┼───────┼─────┤
│5│葉漢堂│15分之2│
├──┼───────┼─────┤
│6│趙美琴│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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