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謝志武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
一六一九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雄補字第二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61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仍
有爭議未釐清,且相對人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有請求權時效
超過之疑義,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
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4年11月27日對泰輝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命泰輝營造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不得向聲
請人清償。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雄補字第2117號民事事件受理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8,074元,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
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
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
,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