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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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適欽
被 告 朱可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系爭門牌號新北市○里區○○○路○○號8樓房屋標
的(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同
時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並按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8,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
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核定為226萬8,0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2萬3,473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x12
月÷10%=2,1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分:108,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2,268,000元(即2,160,000元+108,000元=2,
268,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