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殘刑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適於彼時步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路人乙○○,致乙○○受有左手掌紅腫一公分×二公分、右小腿紅腫一公分×二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將之送醫,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立即逃逸,幸為乙○○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造成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於肇事後為規避刑責而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警卷可稽(參警卷第五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致使受傷後竟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殘刑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詎將告訴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告訴人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於彼時步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左手掌紅腫一公分×二公分、右小腿紅腫一公分×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書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審卷可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