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前,見 邱秀聰 、乙○○兄弟二人坐於汽車內,因邱秀聰尚積欠丙○○之友人甲○○債務未清償,丙○○認機不可失,乃上前要求邱秀聰等人暫行駐留,俾其連絡甲○○到場商討雙方債務清償問題,惟邱秀聰、乙○○並未加理會,丙○○乃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順勢拉住上開汽車之方向盤及拉扯汽車鑰匙等強暴方法,欲將邱秀聰留下而妨害其通行之權利,乙○○見狀乃咬丙○○右手肘,丙○○即鬆手,乙○○乃下車與丙○○拉扯,嗣乙○○、邱秀聰趁機離去而強制未遂。甲○○事後聞訊心有未甘,乃親至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三十五之二號宅前欲尋訪邱秀聰行蹤,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見乙○○開車返家,甲○○即上前盤問邱秀聰下落,並出手打乙○○一拳、乙○○乃踹開車門朝甲○○鼻樑打一拳,兩人並進而互相拉扯互毆致甲○○受有鼻裂傷0點三二公分乘0點五二公分左臉瘀腫三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上唇腫脹、胸前抓傷及左上臂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要與邱秀聰商討雙方債務清償問題。邱秀聰、乙○○並未加理會,丙○○乃順勢拉住上開汽車之方向盤欲將邱秀聰留下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拉汽車鑰匙,我是希望他們留下來等甲○○過來跟他們講債務問題。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打乙○○,當天是乙○○打其鼻樑中間一拳,嗣又拉住其頭髮把我打其左臉頰一拳。被告乙○○辯稱:甲○○打我的左臉頰接近嘴唇之處,我緊張開車門要將他推開,車門不小心撞到他的鼻樑,他起來後就抓我頸部和胸前,我退步後,他就開我後車門進去坐,我拉住他的手將他拉出來。經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拉住車之方向盤及拉扯汽車鑰匙等強暴方法,欲將邱秀聰留下,乙○○乃下車與丙○○拉扯,嗣乙○○、邱秀聰見狀乃趁機離去而強制未遂。業據乙○○、邱秀聰警偵訊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六至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又甲○○、乙○○如何拉扯互毆之事實,亦分別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九至十頁、第二十八頁、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據證人 林玉珠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二十五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去的時候,只看到甲○○有流血,後來乙○○和他太太、他哥哥一起回來,我就請他們去驗傷及到派出所做筆錄,現場沒有打鬥的情形,只看到甲○○有受傷,車子我們去的時候已經關起來了,乙○○說甲○○被車門撞到才受傷,當時乙○○、甲○○及乙○○老婆在場。我是看到甲○○流鼻血。我去處理時,主因是甲○○要知道乙○○的哥哥行蹤,因為乙○○的哥哥欠他錢。後來乙○○有去驗傷,但外表看不出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次查,被告甲○○受有頭痛鼻裂傷、左臉瘀腫,有花蓮醫院診斷書可考,被告乙○○受有上口唇左右外端腫脹、左、右胸抓傷、左上臂中部紅腫,有驗傷診斷書可考,被告乙○○所受前開傷害主要是抓傷紅腫,外表並無明顯外傷,而其所受之傷應係與被告甲○○拉扯所致,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三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債務糾紛而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