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為有罪之判決及就過失傷害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肇事後我沒有逃逸現場。我因不小心撞到被害人的腳,我還停下來問被害人有無怎樣,被害人回答說沒有怎樣,我才離開的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開庭時,庭呈撤回告訴狀(過失傷害部分),並稱:「當天我也開車,我們在巷口相遇,因為沒有退讓,在他開車過去時,我罵他三字經『看什麼』?然後我開車過去後,接完幼稚園小朋友。在我於昌盛路上,要過南屏路時,有再次遇到被告的車子,我過馬路時,他就開車過來撞我。」「在我看見他的車子時,他是正面撞過來。我被撞倒後,爬起來,我摸我的腳,被告也沒有下車查看,就把車子開走了。我起來後,趕快看他的車牌號碼,記下來後,報警。」;故被告所謂「停下來問被害人怎樣,被害人回答說沒有怎樣,我才離開」云云,核與其在警訊時所供:「一時不小心車左前保險桿撞到他的腳,他沒有倒下,想沒有怎樣受傷,又怕他攻擊我,就往南屏路方向開去。」不符,而被告警訊所供與告訴人在原審所供相符,應以此為可信,故被告否認逃逸,係卸責之詞,而被告對過失傷害不受理部分,未陳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南靖糖廠一二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殘刑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適於彼時步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路人丙○○,致丙○○受有左手掌紅腫一公分×二公分、右小腿紅腫一公分×二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將之送醫,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立即逃逸,幸為丙○○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造成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於肇事後為規避刑責而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警卷可稽(參警卷第五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致使受傷後竟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殘刑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詎將告訴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告訴人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甲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於彼時步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左手掌紅腫一公分×二公分、右小腿紅腫一公分×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書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審卷可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